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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案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以合法手续从乐亭县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雪佛兰迈瑞宝轿车,车主为陈某。该车租来使用一段时间后,刘某伪造了车绿本(即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陈某”的身份证,找来犯罪嫌疑人杨某冒充车主陈某,二人窜至乐亭县马头营镇一个手机超市,对超市老板谎称该轿车是该“陈某”(杨某)的,打算使用该车抵押贷款,超市老板不同意贷款给二人。后经协商决定将该车卖给乐亭县东延小区的王某,卖价10.4万元,据约定先付8万元,在车过户后付清余款。王某当场交给刘某二人8万元,刘某与杨某将卖车所得8万元私分。后王某在过户时发现该车车本等手续是伪造的,遂报案至乐亭县公安局。

  二、评析意见

  首先,犯罪嫌疑人刘某租赁车辆一段时间后将车辆卖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刘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合法的租赁车辆手续,将租赁车辆合法代为保管,并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租赁车辆卖出的行为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在租赁车辆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法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因此,其租赁车辆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应属于将合法代为保管的财产占为己有的侵占罪;

  再次,王某不是善意第三人,且遭受财产损失,应为诈骗罪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刘某、杨某构成诈骗罪。在讨论二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承办人之间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被害人产生了意见分歧。张明楷教授在《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一文中指出,“即使承认第三者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也只是民法对善意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手段,而不意味着善意第三者在行为当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与之相对应,在刑法上则应当认定善意第三者存在财产损失,进而认定对善意第三者成立诈骗罪。”笔者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没有遭受实际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此案中,被害人王某涉及的赃物是汽车,车辆经过过户后转移所有权,因此,王某不属于善意第三者,王某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刘某、杨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二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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